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志明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嘉義縣東石鄉栗仔崙某處農田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起步時,不慎碰撞同向在前、由張○○(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對施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0至11、13至2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施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5、101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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