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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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錦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述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二、查被告彭錦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19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構於103年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因不獲會晤被告,而付與被告之母彭葉貴英,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如不服該判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11月26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
103年12月7日,因逢星期日,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2月8日(星期一)代之,故被告應於103年12月8日前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本件上訴書狀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到達本院(參見受刑人自撰「刑事上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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