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官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官生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理由稱: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因其為中國籍,且罹有肝硬化,家中尚有幼子2名,亟需被告賺錢撫養,家中經濟無以維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絕不再犯,亦無前科,請減輕其刑責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桃園縣專勤隊科員 劉中昌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民國102年11月15日移署移 陸香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內政部、訴願書、訴願答辯書及原案全卷(含內政部102年8月15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桃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
3日移署移陸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3日移署移陸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影本、喪失原籍證明具結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不存在之查詢結果)等證據,認定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能至臺灣地區定居,竟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公文書,損害我國戶政監理機關就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其無前科,已坦承犯行,絕不再犯,且罹有肝硬化及有幼子需照顧扶養等節,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亦無從適用。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自無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堪認妥適,無再予輕判之餘地,本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