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
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成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
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次不依規定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且其指定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亦未於期限前履行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06年4月11日遵期報到並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迄後即未再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尚有196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且期間亦曾於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9日、106年6月27日、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26日多次未依規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9日、106年6月29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6日發函告誡,促其向該署報到,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惟受刑人均未置理,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不為履行而情節重大,是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