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4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17.8%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
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5年9月24日止,共計積欠156,86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5
0,000元及利息部份為6,86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授信業務歸戶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