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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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澤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澤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又屢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周澤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澤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9、2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嗣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澤帆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