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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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54號聲請人 陳金 賸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不得因其主觀之事由即稱不懂法律,而借詞推諉,辯稱不知悉而無法起算,否則將使繼承之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無法起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修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修於109年2月25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09年8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雖自陳其於一直侍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109年2月25日早上5時許過世後,所有後事亦是由聲請人一手操辦,事後因不了解須於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人之法律規定,於接到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後,方才知道依法應於109年8月25日前辦理申報,並已於109年8月24日辦畢,並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已自陳其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25日死亡時即已知悉,足見聲請人早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即使不理解法律規定,仍無礙其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是聲請人逾期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雖本院駁回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惟如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所留之遺產,繼承人仍得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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