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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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芹輔佐人陳宇龍
鍾佳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暨移送併辦案件(108年度偵字第6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輔佐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輔佐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芹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一之起訴書及詳如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件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可芹於本院108年5月7
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看過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研究過,我認罪,本件希望能以協商程序進行等語明確,核與輔佐人即法定代理人陳宇龍、鍾佳穎亦同被告所述,且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有看過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研究過,我認罪,我已經賠償給兩位被害人了,本件希望能以協商程序進行等語明確,核與輔佐人即法定代理人陳宇龍、鍾佳穎亦同被告所述等語甚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亦有被告匯款給二位被害人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件、被害人 鄭依欣 108年4月24日陳報狀及其檢附匯款帳戶、被害人 吳瑞芸 108年4月22日陳報狀及其檢附匯款帳戶、被害人鄭依欣有收到款項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吳瑞芸有收到款項之本院書記官108年5月7日紀錄、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8年5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各1件,與併辦案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號卷第81至85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函、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字第626號卷第121至13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瑞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行動電話截圖各1件,及本院卷第37至57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函及檢附被告開戶聲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往來交易明細紀錄等各1件在卷可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可芹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及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74號起訴書1件。
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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