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棍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期,均經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勾選就本件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請求聲請合併定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受刑人張慶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恐嚇│妨害自由│││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10.02│99.10.02│99.03.0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9年少連│新北地檢99年少連│桃園地檢101年偵││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2號│偵字第172號│續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635號│2635號│1529號││├────┼────────┼────────┼────────┤││判決日期│100.12.08│100.12.08│103.11.26│├───┼────┼────────┼────────┼────────┤││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013號│2635號│1514號││├────┼────────┼────────┼────────┤││判決│101.03.08│100.12.08│104.05.28│││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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