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7行至第10行所載「嗣於同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0月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43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務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45號,下稱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查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復有多次相同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足見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反覆違反刑事法令,一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饋薄弱、法治觀念極為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駕駛自小客車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45號被告謝嘉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慶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老鷹PUB內,與友人飲用啤酒2罐,嗣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嗣於同年10月3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街○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0日
檢察官古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