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3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7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黎氏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4月18日命債權人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惟債權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不為補正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渠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附表:
113年司執字013107號財產所有人:黎氏娥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屏東縣長治鄉繁華1122231.15公同共有165分之50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