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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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乙OO
丙OO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OO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OO被告己OO
庚OO
辛OO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壬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民國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OO之遺產,原由其子女即原告甲OO、被告戊OO、乙OO、丁OO及訴外人子OO、丑
OO、寅OO繼承,因丑OO已歿而無配偶子嗣,子OO及寅OO均先於癸OO死亡,其等代位繼承人分別為被告丙OO、己OO、壬OO、庚OO、辛OO與訴外人卯OO,惟卯OO已於112年4月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卯OO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9號拋棄繼承事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亦經原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撤回對卯OO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追加卯OO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補正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該日起45日內陳報卯OO之遺產管理人並列被告(見本院卷第227頁),即至遲原告應於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5日為星期六)前陳報並追加卯OO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於113年5月29日庭期到庭,有家事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尚未聲請選任卯OO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顯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