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欣偉指定辯護人張原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126、1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欣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 王道 銀行商業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洪橍媗 、 鄭麗真 、 張家郡 及 李珮彣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均將款項分別匯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外,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弟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鄭欣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洪橍媗、鄭麗真、張家郡施以詐術,致使洪橍媗、鄭麗真、張家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王道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橍媗、鄭麗真、張家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橍媗、鄭麗真、張家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12年間要向錢莊申辦貸款,依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自然人憑證正本,伊不知道對方拿去辦上揭王道銀行帳戶,112年7、8月間對方封鎖伊的臉書,伊沒有去將門號卡、自然人憑證掛失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橍媗、鄭麗真、張家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之事實。4被告上揭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王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王道銀字第1125602071號函、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1.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鄭欣偉之事實。2.上揭王道帳戶係採用自然人憑證驗證開戶、所留存於銀行接收簡訊認證及照會之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3.上揭王道帳戶有申請簽帳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無掛失補發紀錄之事實。4.門號0000000000號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考1告訴人洪橍媗告訴人於112年6月中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2時56分許15萬9,575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112年度偵字第6203號、112年度交查字第5126號2告訴人鄭麗真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①112年8月29日13時6分許②112年8月29日13時7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6408號、112年度交查字第5343號3告訴人張家郡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到該詐欺集團張貼之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30日10時22分許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113年度偵字第210號、113年度交查字第6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鄭欣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欣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銀行)之資料,提供予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李珮彣聯繫,誆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30日10時23分許及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及5萬至上揭帳戶。嗣李珮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珮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珮彣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欣偉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及第127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由貴院(道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