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軍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yth 宙斯 』、『SunnyLu』、『Myth 舒婷 』、『可欣』、『 林家民 』、「PAY-楊營運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yth宙斯』、『SunnyLu』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欄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庚○○、乙○○、丙○○、己○○、丁○○及辛○○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雖被告提供與「Myth宙斯」及「SunnyLu」對話紀錄供參(見偵卷第183至336頁),然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實際與「Myth宙斯」及「SunnyLu」有何碰面或通話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本案就「Myth宙斯」及「SunnyLu」是否分係不同人,並無其他證據得佐以認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yth宙斯」及「SunnyLu」為同一人,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與「Myth宙斯」、「SunnyL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Myth宙斯」、「SunnyLu」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非同一人),就上開各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別成立之6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5月28日調解筆錄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軍人(預計113年8月19日退役)、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需撫養父親(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6位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賠償其餘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30萬6,97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4年有餘,考量被告年僅23歲,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庚○○、乙○○、丙○○、己○○及辛○○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惟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戊○○應支付乙○○新臺幣2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帳戶,自113年8月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戊○○應支付丙○○新臺幣6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自113年12月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戊○○應支付己○○新臺幣7萬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己○○之帳戶,於114年12月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戊○○應支付辛○○新臺幣6萬6000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辛○○之帳戶,自116年2月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戊○○應支付庚○○新臺幣6萬0973元。支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之帳戶,自117年4月起,各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973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被告戊○○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yth宙斯」、「SunnyLu」、「Myth舒婷」、「可欣」、「林家民」、「PAY-楊營運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戊○○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要其等轉帳,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由戊○○將款項領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並購買附表所示之泰達幣。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丙○○、己○○、丁○○、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SunnyLu」等人,並可獲得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底薪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幣託帳戶,並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2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一編號6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9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10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匯款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11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1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13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幣託虛擬貨幣之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Myth宙斯」、「SunnyL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⑴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某時,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SunnyLu」等人,並可獲得一個月5萬元底薪之事實。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⑶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幣託帳戶,並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SunnyLu」之人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姓名不詳之人,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Myth宙斯」、「SunnyLu」、「Myth舒婷」、「可欣」、「林家民」、「PAY-楊營運長」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自稱「Myth宙斯」、「SunnyLu」、「Myth舒婷」、「可欣」、「林家民」、「PAY-楊營運長」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庚○○於民國112年6月3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以假冒網拍平台對外徵才之方式,向其佯稱入職須辦理手續等語,致庚○○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9日晚上6時48分;(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1)25,000元;(2)34,500元;(3)1,473元被告中信帳戶2乙○○於112年5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其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2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3丙○○於112年5月10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其佯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丙○○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16日晚間8時1分;(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6分;(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4分(1)20,000元;(2)20,000元;(3)2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4己○○於112年6月上旬,遭詐欺集團以假博弈公司之方式,向其佯博奕可獲利等語,致己○○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16日晚間8時42分;(2)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42分(1)50,000元;(2)2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5丁○○於000年0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假冒網路行銷公司對外徵才之方式,向其佯稱須完成指定任務等語,致丁○○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21日凌晨1時56分30,000元被告中信帳戶6辛○○於112年6月9日,遭詐欺集團以假博弈公司之方式,向其佯博奕可獲利等語,致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2年6月22日晚間6時1分;(2)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25分;(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1)18,000元;(2)29,000元;(3)19,000元被告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轉匯時間/金額轉匯至帳戶/購買之泰達幣數量1112年6月9日晚上7時13分;52,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641.10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70,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31.99
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64,9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740.524112年6月16日晚上8時49分;91,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66.275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34分;30,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66.30
6112年6月20日晚上8時10分;30,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966.777112年6月21日凌晨0時9分;30,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946.038112年6月22日晚上7時12分;23,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098.809112年6月23日晚上11時;29,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259.0110112年6月27日晚上7時38分;20,00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67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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