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106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田盛丞
龔文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信警偵字第10600175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盛丞、龔文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田盛丞、龔文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3日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田盛丞、龔文忠與 陳明正 因故發生口角,田盛丞、龔文忠遂持安全帽及以徒手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陳明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田盛丞、龔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陳明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田盛丞、龔文忠與陳明正因故發生口角,田盛丞、龔文忠遂持安全帽及以徒手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陳明正,造成陳明正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陳明正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田盛丞、龔文忠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田盛丞、龔文忠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考量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兼衡田盛丞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龔文忠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就讀高職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一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