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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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建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均(下稱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⑸末因詐欺案件(共24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在上述⑴至⑶判決確定後,而上開⑷、⑸判決尚未裁判前,就上開⑴至⑶判決聲請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於110年5月25日確定,本院裁定案件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撤銷改判或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罪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6月及3年2月,接續執行為13年2月,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逾30年之上限,並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未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
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承上,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
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⒉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⒊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
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
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已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
㈢故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
㈣查: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⑴至⑸數罪,犯罪時間、確定時間各如附表所載。
⒉從附表所示可知,該數罪絕對最早確定日為108年12月20日(
即附表⑴之罪),其中⑵、⑶部分犯罪時間皆在⑴罪之前;其餘
⑷、⑸部分則在⑴之罪之後。⒊從上開說明可知,⑷、⑸部分(以下稱乙罪群)與⑴〜⑶部分(以
下稱甲罪群)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而係應數罪累罰合併執行。
⒋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法,係將最先判決確定之罪,排除在定
執行刑範圍之外(即附表⑴之罪),以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附表⑶之罪)重新拆組更定其刑,與定應執行刑規定不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拆解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98號、202號解釋,甲、乙罪群,不在數罪
併罰規定之列,應予合併執行,無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適用,故受刑人主張甲、乙罪群合併執行,會使受刑人承受過度評價,過於苛酷云云,應係對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數罪累罰)合併執行」概念,有所混淆誤會所致。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就結論而言,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
判決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確定時間是否定過執行刑⑴108上易103(5月)105年11月29日前間某日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0日本院110聲88定執行刑9年6月⑵107訴85、108上訴125、109台上1932(5年併科19萬)000年00月間某日原審:108年7月4日本院:108年12月27日109年4月8日⑶109上訴28(定執行刑3年8月、8月)000年0月間至同年10月2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3日⑷110訴163(6月)110年3月某日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17日⑸112上訴5(24罪定執行刑3年2月)109年5至6月間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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