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46號原告 宋定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9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93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之裁決書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BA509300號裁決書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84.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5公里,超速55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093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BA5093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車牌經前案已執行吊扣,本件不應再處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路段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並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
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又雷射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而原告確實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交通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61至70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5公里,超速55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在國道1號南向83.58公里處,原告超速違規處係在同向84.1公里處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681號函1份(本院卷第37至38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各1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43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7頁)各1張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並未小於300公尺或超越1,000公尺,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明知應依速限行駛,然卻以時速155公里嚴重超速行駛,主觀上應有超速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裁處,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再次罰吊扣車牌不合理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性質屬羈束規定,被告並無決定是否裁罰之裁量空間,又本件超速行為乃獨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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