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12號原告 巫靜宜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450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7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近熱河一街口(下稱系爭街口),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12月9日檢具檢舉影像提出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2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450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被告依職權更正裁罰金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無檢舉人資料,應不予舉發。
2.本件檢舉影像係檢舉人以電腦修圖軟體加工變造,栽贓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檢舉符合規定,且經員警查證屬實。
2.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行為時)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0條:「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
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
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7.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僅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詳下述),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2.本件係民眾於111年12月9日檢具系爭機車於同年月8日之前揭違規影像,具名提出檢舉,經警查證屬實舉發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所示檢舉資料(本院卷末證物袋)可佐,其舉發程序合法。原告前揭主張第1點,尚屬無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07:09:01-
07:09:02)畫面顯示系爭機車於畫面左方出現,在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近熱河一街口之雙黃線上停等紅燈,上開機車顯示左轉方向燈。(07:09:02-07:09:06)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綠燈時,系爭機車前行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後通過斑馬線再左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4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可佐。可見系爭機車於行近系爭街口,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內之機車車牌英文字部分為「XLX」,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其函覆稱:經向交通部公路局承辦人查詢,後3個英文字之原型式號牌,並無製作「XLX」此代號等語,有該監理所112年11月22日函文(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佐。再者,依本院勘驗所見,檢舉影像整體流暢,光線、色澤亦無不自然之情形。且觀諸原告自行提出系爭機車之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與勘驗截圖照片比對,亦未見檢舉影像之系爭機車車牌有明顯遭變造之情形。故原告前揭主張第2點,自無可採。
4.又原告受舉發後,並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事宜,故被告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為裁罰,即屬有據。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為經檢舉之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則被告依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4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9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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