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建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字第1139005063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均(下稱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1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⑸末因詐欺案件(共24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在上述⑴至⑶判決確定後,而上開⑷、⑸判決尚未裁判前,就上開⑴至⑶判決聲請定執行刑,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而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受刑人認上開⑷、⑸案件係在上述⑶判決確定前所犯,故以上述⑶判決應獨立與上述⑷、⑸判決合併定執行刑較為有利為由,據此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上述⑶、⑷、⑸判決合併定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字第1139005063號函予以否准,故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月20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21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月13日確定;⑷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⑸末因犯詐欺案件(共24罪),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112年5月4日確定。又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在上述⑴至⑶判決確定後,上開⑷、⑸判決尚未裁判前,就上開⑴至⑶判決聲請定執行刑,經花蓮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於110年5月2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參照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⑴至⑶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即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既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受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上述裁定中之各罪事後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自不得再將該裁定中之罪重新排列組合,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且受刑人就上開⑷、⑸判決,得另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再與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接續執行,可預見此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合計應不至於超過13年2月(計算式:9年6月【花蓮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6月【上開⑷判決】+3年2月【上開⑸判決】=13年2月),無可能發生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禁止刑期逾30年之情形,故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且查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自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依照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亦同)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上述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任意割裂再另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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