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6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652號原告 耿啟育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CZ0000000號、第51-C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處(往八里)(下稱系爭路段),經值勤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6公里,超速46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C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1-C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舉發地點距離取締標誌600公尺,最高速限卻設置最低60公里
,若遵照限速行駛至少需36秒才會到舉發地,即使以時速106公里行駛,也需20秒。而取締標誌往後200公尺有匝道限速40公里,無其他限速提醒,使我誤以為系爭路段速限已過,最高速限會上升為80公里以上,雖未看到速限變換標誌,但在直線路段降低車速會造成追撞風險,因此通過匝道後就加速行駛。況當下超速行為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無視野狹窄、反應時間短之交通危害,應不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所欲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理應不予處罰。
㈡再對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需以連續性影片始能證明危害,
本件僅以無危害風險之車速與單張舉發照片,逕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忽略當下我是否有造成交通危害等證據,裁處處分顯已超過我所造成之損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又系爭路段僅在600公尺前的30公尺設置非常規速限標誌,提示效果明顯不足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系爭路段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原告行車速度106公里,已超速46公里。
又該路段之「前有違規取締」及「警52」標誌分別設置於20.9公里處與20.6公里處,距違規地點已達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距離,且標誌牌面位置與內容,足使用路人一望即知,員警亦站於車外符合規定。而本件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準確程度勘值信賴,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一(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4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4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手持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6公里,超速46公里乙情,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125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23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約設置在系爭路段20.6至
20.7公里間,距離原告違規之20.1公里處,並未短於300公尺或超過1000公尺等節,此有位置關係圖1份(本院卷第159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123頁)、Googlemap截圖4張(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附卷足參,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2.至原告主張並未造成交通事故,故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各該處罰規定除係對交通違規行為之非難,尚含有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其中道交條例第43條即是針對蛇行、高速超速、逼車等易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之危險駕駛行為以重罰遏止,當不以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否為要件該當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123頁)、Googlemap截圖(本院卷第127頁),當時視距良好,測速取締標誌及最高速限標誌並未受遮蔽,明確告示原告通過該處測速取締標誌後之300至1000公尺間,依法將有測速取締而須遵守時速60公里之速限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46公里,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原告主張其遭誤導,並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裁量:
1.原告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餘處罰過重云云,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法官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