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與鐵條肆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與鐵條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與鐵條肆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壹支與鐵條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5日晚間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產業道路旁,由乙○○持其所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與鐵條4支,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600VPVC22MM電纜線38公斤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保管之600VPVC8MM電纜線9.5公斤,甲○○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持之削皮欲變賣供己花用。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第407號電線桿附近,持其所有前揭兇器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保管之600VPVC8MM電纜線8.6公斤,得手後欲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月16日7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91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90之1號)「新財舊貨商店」前,見乙○○與甲○○分騎機車,機車腳踏板上置放飼料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渠等犯罪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與鐵條4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線路裝修員 戴永政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與鐵條4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前往竊取電纜線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足以剪斷電纜線,鐵條4支則質地堅硬,顯見該等工具係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又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經營者,被告2人於96年9月15日晚間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產業道路旁,所共同竊取之600VPVC22MM電纜線38公斤,係臺電公司所架設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
㈡核被告2人於96年9月15日晚間18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段產業道路旁竊取600VPVC22MM電纜線38公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同時地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保管之600VPVC8MM電纜線9.5公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於同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第
407號電線桿附近,竊取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保管之600VPVC8MM電纜線8.6公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於96年9月15日晚間18時許,在
屏東縣○○鄉○○村○○○○段產業道路旁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法條競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
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
5條與刑法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本件被告2人於96年9月15日晚間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段產業道路旁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應論以電業法第105條之竊取電線罪,並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重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累犯: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㈦科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
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又被告2人行竊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與鐵條4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96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頁背面96年11月1日訊問筆錄、第43頁96年11月14日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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