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2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2746號聲請人 鄭斯元
鄭智謙 法定代理人 葉阿琴
鄭淑銘 聲請人 鄭思妤 法定代理人 鄭信忠
林瑞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鄭福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鄭福之 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係祖父與孫子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女 鄭淑貞 ,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即為適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此有鄭淑貞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繼承人即鄭淑貞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