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平昂 被告 陳家彥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平昂(男,民國67年1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家彥(男,民國99年2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陳雅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陳雅萍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原告與被告母親陳雅萍並無婚姻關係,然原告確實係被告之親生父親,又因被告母親陳雅萍未妥善照護被告,被告現被社會局安置中,原告為將被告接回照顧,為此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對DNA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的小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等件為證。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載:「依據遺傳法則,陳家彥之各項DNASTR型別與平昂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684×10以上,研判陳家彥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平昂所生」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家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我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