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雯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共犯 張焜豪 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因一時貪念而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人數僅為1人,獲利非鉅,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收取之重利利息,為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雖上開現金,業於共犯張焜豪之執行案件中經檢察官予以沒收而不存在,有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然此與沒收物於裁判時已不存在而不沒收之情形有別,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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