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龍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龍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龍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第6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邱龍崑自100年1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2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3月26日屆滿(以上案件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月29日10時2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邱龍崑因屬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月29日10時24分許,依規定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龍崑於偵查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自100年1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其中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有期徒刑4月部分之縮刑期滿日期則為103年3月26日,嗣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假釋出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在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以前即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