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68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人乙○○債務人甲○○
之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邀同債務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18日起至102年4月18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725%)加計年率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725%),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東誠芳企業有限公司等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且於98年1月2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所訂借據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507,590元,與自9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3.725%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加計二成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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