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81-P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興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7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中興路臺糖加油站附近,當時燈光號誌為綠燈,伊開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且執勤員警並未提出錄影或照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行為,證據顯有不足;又異議人提起申訴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回函竟將違規地點記載為「糖廠街7巷」,該處並無巷口,顯然記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中興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警交字第0970013320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其與甲○○警員在臺糖加油站前中山路1段即臺九線251.9公里北上車道值勤,發現異議人已經闖紅燈並緊急煞車,隨即予以攔停,其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且其攔停時會注意號誌變換情形,並不會攔駕駛至路中央時號誌由黃燈變為紅燈之情形,只會攔通過路口時已是紅燈之情形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警員甲○○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乙○○當庭繪製之現場圖2紙及現場道路照片2張(含證人乙○○當庭標示值勤位置及異議人違規地點)在卷可參。又上揭證人當日值勤位置係在異議人違規地點對向車道相對應之燈光號誌前100公尺,而該兩處燈光號誌是同步變換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另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由照片中車輛依燈光號誌指示停車之情形,可知上揭兩處燈光號誌變換情形確屬一致,復無證據顯示異議人違規當時燈光號誌有異常情形,而自上揭證人值勤位置可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地點之對向車道相對應燈光號誌變換情形,且上開值勤位置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間並無固定障礙物或死角,衡無影響或遮蔽視線之情形,益徵證人乙○○、甲○○所言非虛。再衡諸上揭證人均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極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再渠等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認舉發警員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本件並無照相或錄影蒐證足資證明其有違規行為,證據顯有不足云云。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異議人再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之回函將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云云置辯。惟查本件違規地點確實係在花蓮縣○○鄉○○路與大全街口乙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且觀諸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如此記載,則上開鳳林分局回函固有記載錯誤之情,純屬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處理申訴案件之行政瑕疵,要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請求本院至上開違規地點履勘,以瞭解該於違規路口設置燈光號誌並無意義乙節,惟燈光號誌應設置於何處始屬合理,究屬行政作為,非本院評斷範圍,自無到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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