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1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19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債務人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於民國94年4月20日起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債權人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其中之(1)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2)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2.575%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上開借款並同意隨其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皆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1,166,771元外,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200,010元│97年10月20日│百分之6.735│97年11月2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442,092元│97年11月20日│百分之6.735│97年12月2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146,857元│98年1月11日│百分之6.785│98年2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377,812元│97年10月11日│百分之6.785│97年11月1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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