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01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文瑞於民國101年9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區○○○路與臥龍路交叉路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駛入臥龍路,適有告訴人 方美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臥龍路待轉區停等紅燈,蔡文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遂與方美德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方美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鈍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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