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良政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新昌街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昌街10巷時,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搶先右轉,致其右前車身撞及由告訴人 李祖華 所騎乘沿後昌路同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腿、左肘挫傷併破皮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時,當場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良政與告訴人李祖華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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