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甲○○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沙鹿簡易庭及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三五七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及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犯贓物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又首行內關於「丙○○」之記載後,應補充「(業經本院通緝,待日後另行審結)」;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口卡片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存卷足佐」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