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開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購物誤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結帳,需至郵局以提款卡修改付款方式,並依指示匯款至甲○○上開帳戶內云云,丙○○因不知有假,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復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三萬元,合計六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分戶交易明細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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