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飲料罐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含袋共重1.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飲料罐吸食器1組、藥鏟1支」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含袋共重1.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911公克及0.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
0.6931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飲料罐吸食器1組、藥鏟1支。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向 詹仁欽 所購買,警方因而於97年6月19日破獲詹仁欽販毒集團,並於97年7月16日將詹仁欽等人以販毒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餘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搜索照片6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
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911公克及
0.30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93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飲料罐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扣案可佐。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㈥、臺中縣警察局民國97年8月26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70061998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旋即供出其係向詹仁欽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警員於97年6月19日因而破獲詹仁欽販毒集團,並以販賣毒品罪嫌將詹仁欽等人以販毒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8月26日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970061998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