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19號原告勳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5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5年5月6日以「多層網電擊蚊拍」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516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89年6月13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其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1年6月5日(91)智專三㈠02022字第0918900134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2年1月7日經訴字第09106130410號決定駁回訴願後,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8月18日92年訴字第10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再以96年5月4日(96)智專三㈠02068字第096202458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6年10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750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行政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
理由係以引證一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西元2001年5月31日出具之(2001)州證民字第264號公證書(下稱第264號公證書)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驗證而不能推定為真正,而認有由原告再行舉證之必要,被告依鈞院
92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重為審定處分時,既未發還該第
264號公證書以供提交海基會驗證,原告於95年4月18日所提之「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提出以相同之待證文件再循同一程序提交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公證(西元2001年5月18日2001州證民字第239號,下稱第239號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之證明,則第239號與第264號公證書之出具日期及案號雖不同,但證明之主要事項則相同,應具有證據力。
⒉第239號及第264號公證書既已證明「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
業公司」、「潮州市技術監督局」與「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之印鑑屬實,更證明所附之「影印件與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于1995年5月9日發布<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之原件相符」,及「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原件上之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標準化管理專用章屬實,則第239號及第264號公證書均應具有證據力。而被告於91年6月5日(91)智專三㈠02022字第0918900134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第㈢項已認定與系爭案相同之構造已揭露於1995年5月9日發布施行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在案,則系爭案顯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況第239號公證書業經海基會驗證,且已證明「所附的《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的影印件與原件相符,原件上的"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標準化管理專用章"屬實」,則除足以證明由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西元1995年5月9日發布實施,且蓋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標準化管理專用章」之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原件具有證據力外,更證明於當時該「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為確實存在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監督機構。
⒊按企業生產之產品應制定企業標準,並依所制定之企業標準
生產產品,故企業制定及發布企業產品標準與向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與企業制定企業標準後依企業標準生產之產品為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應為二事,而第239號公證書係證明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發給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之「廣東省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證」所列之產品係依所附西元1995年5月9日所發布施行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擊蚊拍」所生產,足證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指稱「239號公證書證明舉發人係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向潮州市技術監督局登記,已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無從證明舉發理由所稱附件6企業產品標準係由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在西元1995年5月9日發布實施,並於西元1995年5月12日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等情事當真」云云,其認定事證顯然錯誤。
⒋依第239號公證書所附之「廣東省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證
」內頁所載:「企業生產的產品設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狀況」(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是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摘自廣東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則中國大陸之企業所生產之產品均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備案之企業標準及產品之質量標示始得獲准檢驗行銷,則原告於95年4月18日所提(95)華專字第951069號「專利舉發案補充理由書」之附件7所附經海基會驗證之第468號公證書,其中所檢附銷售產品收據,既經廣東省稅務機關「納稅人稅務事實認定書」認定,其中西元1995年1月至12月實際銷售單層、雙層、三層擊蚊拍4000支,並經據以課徵增值稅,足證於系爭案在85年5月6日申請專利前廣東省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已公開銷售使用三層擊蚊拍,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而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⒌再者,「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除該私
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私文書為真正,且與事實有關連,即難謂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不能證明私文書屬非真正,且與待證事實有關,私文書仍具有證據力,第468號公證書中所附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於西元1995年銷售三層擊蚊拍之銷售收款收據,既經廣東省稅務機關據以作為認定課稅之證據,即難謂非真正,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連,自具有證據力,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第7項稱:「收款收據為私文書,..僅憑收款收據所載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尚難據以認定即為附件6企業產品標準相同結構之三層電子擊蚊拍,二者難謂關聯證據」云云,亦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錯誤之違法。
⒍綜上,系爭案顯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被告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及經濟部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之處,敬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指示由被告另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藉資維護健全之專利制度及原告之權益,至所感禱。
㈡被告主張:
⒈鈞院92訴字第1055號判決已撤銷被告91年6月5日(91)智專
三㈠02022字第0918900134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處分理由(下稱第1次審定書),並命被告依92訴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重為審查,是原告指稱第1次審定書理由認定「系爭專利相同之構造已揭露於1995年5月9日發布、施行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在案,則系爭專利顯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審定理由,業已遭鈞院撤銷而不足採認。
⒉其次,鈞院92訴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已指明引證一之產品標
準係屬大陸地區私文書,雖蓋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之備案圓戳章,並有第264號公證書證明該私文書與原件相符及原件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實,但未經海基會驗證,自難推定為真正。況依「中國質量信息網」網頁所載,「全國法定計量技術機構名錄」並無全銜名稱為「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則引證一是否真正即非無疑義,自應由原告再行舉證之必要,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是否有264號公證書所附書證中「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之機構,惟原告未直接證明該機構是否屬實,卻另外引239號公證書及468號公證書之附件6、7,稱其是與264號公證書相同及相關之文件,原告明顯對「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避而不談,且原告於本件重為審查及提起訴願期間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書及訴願書均未主張被告應發還該第264號公証書以供提交海基會驗證,按原告本應負舉證責任,倘需被告發還書證以供驗證,應以書面來函申請檢還書證,況該264號公證書所附相關書證,係為原告檢送被告之書證資料,原告理應可在大陸獲得相同之書證資料供驗證,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反指被告未發還該第264號公証書,實為推諉之詞,原告另在訴願階段稱會「進一步向大陸查證後再提具體駁斥理由及事證」,迄今亦無檢送進一步查證結果,併予陳明。
⒊原處分理由已指明原告未依92年訴字第1055號判決之意旨驗
證264號公證書所附之書證中是否存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之機構作證明,是以附件6企業產品標準上記載「並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0000-00-00發布」、「0000-00-00實施」字詞,並無資料可推定為真正,且239號公證書證明原告係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向「潮州市技術監督局」登記,已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自無從證明附件6中企業產品標準係由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在西元1995年5月9日發布、實施,暨於西元1995年5月12日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等情事當真。至於附件11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第30條即明定該管理辦法自西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顯見舉發理由稱證據二之企業產品標準在西元1995年5月12日向所稱「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備案當時,並無附件(11)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之適用。此外,依據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企業的產品標準應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然而引證一所備案之「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為未經確認存在之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且原告三年後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再向「潮州市技術監督局」備案亦不符應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之規定。另舉發附件7所附之收款收據為私文書,且該收款收據並無具體揭露產品編號及構造特徵,僅憑收款收據所載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尚難據以認定即為附件6企業產品標準相同結構之三層電子擊蚊拍,二者難謂關聯證據,則該收款收據不足佐證即係販售附件6企業產品標準所揭露之三層電子擊蚊拍。
⒋參加人亦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20
07)南公証內字第01912號公證書(下稱第01912號公證書),證明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參加人之復函內容與原件相符,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室印章屬實,上開證明文件有海基會(96)核字第009310號證明可稽。經查,第01912號公證書所證明之復函內容有載明:「鑒於已備案的企業產品標準文本內容涉及企業具體的生產技術、工藝、檢測等環節,有許多內容屬於商業祕密,我局作為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的主管部門,在沒有徵得企業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對外公開企業標準文本的內容,更不允許編印成冊對外銷售」。按前揭復函內容可知大陸地區之企業產品標準在沒有徵得企業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對外公開其內容,顯然引證一「企業產品標準」所載之「發布」並非指對不特定第三人所為之公開發布,則附件8大陸字典對「發布」一詞解釋為宣布(命令、指示、新聞等)及附件9之法律指南所揭示之「發布商標公告」均難執為引證一企業產品標準援引比附之佐證。
㈢參加人主張:
⒈就原告舉發案時所提出之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
參加人認為應不具備證據能力,茲將其矛盾不合理之情事詳述如下:
⑴依據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辦理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程序(下
稱產品標準備案程序)之規定,企業欲辦理產品標準備案,必須先填寫各項登記表格,提供相當備查之材料,由主管單位先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通過後才會進入技術審查,技術審查通過後才會通知企業領取備案通知,一般辦理期限為受理後15工作日內完成。查引證一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記載「三層電子擊蚊拍」產品標準之備案通知時間為西元1995年5月12日,備案編號為QB445102Y000-0000。惟依上開產品標準備案程序,企業提出申請後經過審查後才會通知企業領取備案,故引證一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其首頁下端左右兩側記載西元1995年5月9日「發布」、「實施」等字樣,再參酌該首頁下端中間記載「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備案」等字樣,則「發布」二字應為「提出申請」備案之意,因為西元1995年5月9日提出申請備案,三天後即西元1995年5月12日通知核准備案,始符合產品標準備案程序之規定,故此所謂「發布」應非一般字面上含義「公布」之意,實係提出申請之意。
⑵引證一每頁右上方均印有備案號碼:「QB0000000Y000-0000
」等字樣,顯然有違背常情,引證一係西元1995年5月9日才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三天後即西元1995年5月12日才通知獲准備案,此時才會有備案編號。然備案通知書上記載之備案編號前半部「QB0000000」為固定印刷字體,似屬企業產品代號或機關代號,故以印刷字體事先印好,而後半部「Y000-0000」為手寫字體,應為每年度該企業備案之編號,則引證一內頁每一頁右上方均有印刷字體之備案編號「QB445102Y000-0000」完全不合情理,足見引證一應屬事後偽造之文件,因為在核准備案通知之前不可能有備案編號,也不可能有標準號「Q/CZTY05-1995」字樣。況所有「企業產品標準備案」之文件的內容涉及企業具體的生產技術、工藝、檢測等環節,均屬商業秘密,備案主管機關不會對外公開,更不允許編印成冊對外銷售,亦有經公證之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復函可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另「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倘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5年5月6日以「多層網電擊蚊拍」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嗣原告於89年6月13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1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05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責由被告重行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定,認原告所提出引證一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下稱引證一)並無資料可推定為真正,且上開文件所載「0000-00-00發布」並非對不特定第三人為公開發布,引證二及附件⑺之統一發票均不足以佐證係販售引證一所揭露型式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因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案於申請前是否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㈡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是否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
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目前受行政院委託驗證之民間團體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依海基會93年4月7日(93)海惠(法)字第010232號函示:「大陸地區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則推定該文件為真正。目前本會驗證之方式係核對申請人提出之公證書正本與大陸公證員協會寄交本會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若二者相符,內容無矛盾,無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且無待查證之疑點者,即發給證明。如公證書有須查證之疑點者,當事人可依本會與大陸方面所簽署『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之規定,繳納查證手續費向大陸方面查證公證書之內容」,足見無論大陸地區公證書內容有無疑點需要查證,均須經過海基會驗證才能推定其本身及其所公證大陸地區文書為真正,否則應由舉證人另行證明其文書真正。查原告雖提出引證一及引證二證明為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惟引證一及引證二均屬大陸地區私文書,其中引證一雖蓋有「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之備案圓戳章,並經廣東省潮州市公證處以第264號公證書證明該私文書與原件相符及原件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印鑒屬實,惟未經海基會驗證,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予推定其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另行證明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
㈡原告於舉發時雖另提出附件6之第239號公證書、附件7之第
468號公證書、附件8字典、附件9中國企業經營管理法律指南、附件10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附件11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資為佐證,惟查:
⒈附件6之第239號公證書雖經海基會驗證,然附件6之第239號
公證書係證明「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三層電子擊蚊拍」(即引證一)之影印件與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發給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下稱西新田野公司)的「廣東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證」原件相符,且上開原件上之「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印鑑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之印鑑暨該局經辦人 陳賽花 之簽名及「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標準化管理專用章」均屬實(見舉發卷㈡第108頁),惟引證一縱與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於西元1998年11月16日發給西新田野電器業公司之「廣東企業產品執行標準登記證」原件相符,亦無從證明引證一於系爭案申請時(即85年
5月6日)已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況引證一雖記載「備案號QB/445102Y000-0000」、「0000-00-00發布」、「0000-00-00實施」、「潮州市西新田野電器實業公司發布」、「業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分局備案」等文字(見舉發卷㈠第2頁),然依第264號公證書所附「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通知」所示,引證一係於西元1995年5月12日始經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備案,並編號為「QB/445102Y000-0000」(見舉發卷㈠第70-7頁),則引證一是否係於西元1995年5月9日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即非無疑。此外,依參加人所呈經海基會驗證之第01912號公證書所附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辦公室奧質監辦函(2006)313號函所示,已備案之企業產品標準文本內容涉及企業具體的生產技術、工藝、檢測等環節,有許多內容屬於商業祕密,該局作為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的主管部門,在沒有徵得企業同意的情況下,不能對外公開企業標準文本的內容,更不允許編印成冊對外銷售(見舉發卷㈢第77頁),足見企業產品標準雖經核准備案,然於未經企業同意之情形,仍不得對外公開其內容,是以引證一縱然經原告所稱之「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核准備案,亦難認引證一已於西元1995年5月9日或西元1995年5月12日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至於附件8大陸字典對「發布」一詞解釋為宣布(命令、指示、新聞等),然引證一既係說明西新田野公司生產三層電子擊蚊拍之產品分類、材料及規格尺寸,為免第三人仿冒其技術,自有可能僅對公司內部進行發布,俾以統一產品之規格,而未向公眾發布,而附件9之法律指南所揭示之「發布商標公告」則係指商標註冊後,商標局應以國家官方名義向公眾發布該商標已經註冊,核與引證一係企業產品標準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附件10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6條係規定企業之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見舉發卷㈡第75頁),然備案並非對外公開企業標準,業如前述,是以上開證據均難證明引證一之技術內容已於西元1995年5月9日或同年月12日對不特定之第三人公開。
⒉至於附件7之第468號公證書則係證明西新田野公司之法人代
陳仰波 於西元2002年9月16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內載西新田野公司於西元1995年度生產三層擊蚊拍,並附西元1995年銷售收款收據51張及納稅人稅務事實認定書等文件)係陳仰波於西元2002年9月16日在公證員面前簽字蓋章(見舉發卷㈡第81、104頁),然上開文件尚無從證明西新田野公司於西元0000年生產及銷售之三層擊蚊拍係與引證一所揭示三層擊蚊拍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自亦無從認定引證一所揭示之三層擊蚊拍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使用,從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附件11之廣東省標準化監督管理辦法第10條雖規定:「企業
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生產和銷售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應在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當地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14條則規定:「生產者必須嚴格按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和檢驗、並應在產品或者說明書、包裝物上標注執行標準代號、編號、備案號。」(見舉發卷㈡第70頁),然查,上開辦法係於西元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是以引證一之廣東省企業產品標準於西元1995年5月12日經所稱「潮州市技術監督局湘橋區分局」核准備案時,尚無上開辦法之適用,自無從據以推論引證一之技術內容於西元1995年5月12日備案前即已對外發布。而引證二之統一發票分別係西元1994年3月12日及西元1994年4月3日所填發(見舉發卷㈠第1頁),而附件7之三層電子擊蚊拍收款收據則均係於西元1995年5月間製作(見本院卷㈡第93-95頁),亦無從援引上揭辦法推定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款收據所載之三層電子擊蚊拍即與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相同。
⒋再者,依舉發卷宗㈠至㈢之資料所示,原告於系爭案重為審
查及提起訴願期間均未向被告申請發還第264號公證書以供提交海基會驗證,況依原告之主張,引證一既為西新田野公司於西元1995年5月9日所發布之私文書,原告理應可向西新田野公司取得相同原本予以公證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然原告捨此不為,亦未向被告申請發還第264號公證書,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係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業經公開使用,自無從認定系爭案有何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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