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6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96年度執緩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22號(96年度偵字第8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於96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該署以函文通知應於期限內(97年7月3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16日,以中檢輝執甲96執緩419字第030946號函,通知受刑人於97年7月31日前,至該署向國庫支付40萬元,上開函文暨所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業經郵務人員於97年4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所,交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得寶名邸二期之管理員收受,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並未在上述期限內前往該署向公庫支付4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在卷可佐。聲請人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未就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