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再傳
姚竣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再傳 前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七成工程行」員工。其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7時許,未經告訴人即場所管理人 葉家全 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工程行,隨後持辣椒水朝葉家全噴灑,葉家全趨前欲搶下辣椒水,與黃再傳發生拉扯、推擠,在場之員工即被告兼告訴人姚竣宸、告訴人 賴穎軒 見狀亦上前阻止,過程中,黃再傳持續噴囇辣椒水並出手反擊,葉家全、賴穎軒欲避免遭受黃再傳以辣椒水攻擊,徒手毆打黃再傳手臂及頭臉部(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姚竣宸則持折疊椅毆打黃再傳頭部,致黃再傳受有左額頭皮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耳擦傷等傷害,葉家全亦受有左手瘀傷、右手臂瘀傷擦傷、右足踝瘀傷等傷害,賴穎軒受有右上臂與前臂擦傷、右小腿挫傷、刺激性左眼痛等傷害,姚竣宸受有右小指扭傷、右拇指穿刺傷、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刺激性左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再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05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姚竣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再傳、葉家全、姚竣宸、賴穎軒告訴被告黄再傳、姚竣宸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黃再傳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姚竣宸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家全、姚竣宸、賴穎軒、黃再傳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59、61、63、89至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