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威德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13年1月24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 蘇碧成 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實證詞對該案之影響及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兼衡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