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 潘建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潘建宏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636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擔任冷氣裝修臨時工,勞保投保於高雄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每月薪資約25,500元(介紹者:永泉企業行、名謚有限公司);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1-10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1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103頁)、公司名片(更卷第10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07-11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7-10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1-95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每月收入25,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02頁),並提出由父親出具之房租收取切結書(調卷第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剩餘8,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448,649元(調卷第177、165、89、87、125、99、79、153、10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6年【計算式:(7,448,649-1,636)÷8,197÷12≒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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