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次按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甲○○因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人重傷、殺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再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重傷害│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0.05.30│92.05.11│├───────┼────────┼────────┤│偵察機關案號│基隆地檢91年度少│基隆地檢92年度偵│││偵字第9號│字第1768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91年度少上訴字第│101年度重上更㈢││實審││113號│字第10號││├───┼────────┼────────┤││判決│91.11.06│101.05.3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101年度台上字第4││判決││65號│970號││├───┼────────┼────────┤││判決確│94.06.16│101.09.27│││定日期│││├───┴───┼────────┼────────┤│附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