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慈金鳳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曹志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慈金鳳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上午,因其夫身體不適,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載送其夫前往醫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路口,為禮讓車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左切至路口佔用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適有 程晙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1-HLY)重型機車,對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慈金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程晙瑋人車倒地,左小腿遭機車壓住,造成程晙瑋受有右側其他閉鎖性錒骨與蹠骨骨折、右側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兩側足挫傷、左側膝部擦傷(起訴書誤載為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慈金鳳見狀,隨即將小客車駛於路邊停放,下車查看程晙瑋之狀況,並與路人合力將壓在程晙瑋腿上之機車移開,將程晙瑋扶起至路邊坐下,並詢問程晙瑋是否願意乘坐其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醫院,程晙瑋因腳痛無法行走而未予同意,並請慈金鳳呼叫救護車。詎慈金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程晙瑋跌坐在地,小腿遭機車壓住,不斷哀嚎,程晙瑋亦明確告知其腳痛無法行走,其對程晙瑋身體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獲程晙瑋同意其駛離,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由程晙瑋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慈金鳳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第64頁、原審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原交訴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3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晙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64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乙份(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紙(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份(見偵卷第27頁)、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9張(見偵卷第28頁至第47頁)、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1月6日之程晙瑋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後,腳被機車壓住,且有發出哀嚎聲音,有路人將機車扶起,被告與另一路人將告訴人扶至人行道,被告曾問告訴人是否要載他去醫院,告訴人說好,被告要告訴人上計程車,但告訴人說走不動了,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被告上車後即行離去,過程中並未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有104年2月26日偵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並論述被告固辯稱:發生車禍後,其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是告訴人不願意,其並非發生車禍後逕自駛離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其沒有逃逸的行為及犯意云云。然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亦即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受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嗣因告訴人不願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被告始駕車離去。然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跌坐地上,腿部遭機車壓住,發出哀嚎聲,被告將告訴人扶至路邊坐下後,告訴人表示其腳痛無法行走,要求被告叫救護車等情,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而哀嚎且無法行走,竟不顧告訴人受傷急須救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既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身分聯絡資料而隱匿其身分,致使告訴人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且若非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嗣亦難以查知被告即為肇事者。是以,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被告雖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惟其嗣後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逃逸行為。㈢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載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之路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已不知所措,因告訴人拒絕乘坐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被告又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始逕予駛離而未留在現場,被告之行為應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被告之夫雖身體不適而急待送醫,但告訴人亦因車禍受傷而哀嚎不已,依被告所述醫院既離肇事現場不遠,則被告打個電話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不至耗費被告太多時間。甚且被告大可於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時,併予告知其丈夫亦待救護,使其丈夫可與告訴人得以同時受到救護。詎被告竟連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往肇事現場救護告訴人的舉手之勞,皆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不顧告訴人之哀嚎求救,逕自駕車離去,尚難謂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其係因禮讓救護車先行,始左切至對向車道,方會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將壓住告訴人腳部之機車移開,扶起告訴人至路邊坐下,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等情;兼衡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一時慌亂,未及深思,方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車離去;復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27頁),且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卸責之意。據上,可認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藉詞狡飾、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因禮讓救護車先行,始左切至對向車道,方會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將壓住告訴人腳部之機車移開,扶起告訴人至路邊坐下,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等情;復念及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一時慌亂,未及深思,方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程晙瑋同意之情形下駕車離去;兼衡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尚有幼女尚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有罪答辯,且按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示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按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前開累犯加重、酌減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後,至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㈡按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全文:「按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案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本件原審於104年8月26日宣示判決,是其所犯本案不但構成累犯,且於原審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於裁判時未予宣告緩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諭知緩刑宣告,容有誤會。
㈢上訴意旨所陳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宣告云云,既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上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原審量刑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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