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俊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翌(2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MDMA褐色圓形錠劑1粒及1碎塊(驗前總淨重0.4120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MDMA、MDA陽性反應,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後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為警查獲扣得其本件施用所餘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及1碎塊,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係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此期間伊在大陸工作,故未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如果執行勒戒會影響伊在大陸及臺灣的工作機會,請求給予到庭解釋現況及緩起訴的機會等語。
三、按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開施用二級毒品MDMA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30頁正面)。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82406)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之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其結果亦呈MDMA、MDA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37-38頁)。又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褐色圓形錠劑1粒及1碎塊,經檢出MDMA之成分(淨重0.4120公克,取樣0.040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餘重0.3720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16、18、48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前揭施用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其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予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斷癮,法院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限。本件被告前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並無置喙餘地。抗告意旨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難認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係於104年8月18日送達,此期間伊在大陸工作,故未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如果勒戒會影響其工作,請求給予到庭解釋現況等語,核均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定判斷要件無關,且非屬可得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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