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2年4月間」補充為「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在卷可資佐證」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照片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吳玉潔 所有價值6萬元之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鑰匙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斟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被告 黃傑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附近,見吳玉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自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且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除,遂以徒手發動電門之方式,將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 嗣黃傑 於102年5月10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鑰匙插入上開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發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玉潔於警詢所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