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洛以: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泰山首馥」建築工地內之短鐵條二十五條、圓形鐵條十五條及不詳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二輛,並將上開鐵條,以新臺幣6百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嗣經警於民國93年12月2日,在被告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前,發現失竊之腳踏車二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證人乙○○之警詢證詞,扣案之二輛腳踏車,及卷附相關查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其多次至「泰山首馥」建築工地竊盜鐵條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泰山首馥的工地主任,於93年9月20日到職,在我任內沒有失竊過鋼筋,聽前任工地主任說工地曾經失竊過鋼筋,是在93年1月份,失竊幾次他沒跟我說,失竊時間是否都在1月份,我也不知道」等語,足證該工地於93年9月20日之後,並無鐵條失竊之情形,此與被告供稱其連續偷竊至同年10月上旬等情不相符合,至於該工地自93年8月上旬起至證人乙○○到任之前,是否有鐵條失竊,證人乙○○坦承並不知情,而其轉述聽聞前任工地主任提及曾有鐵條失竊之內容並不明確,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以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鐵條犯行。②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二輛腳踏車,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黑色的腳踏車沒有上鎖我就牽走,藍色的腳踏車是使用黃色的鉗子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詢問其為何竊取腳踏車時,答稱:「因為我缺車代步,且我的腳踏車壞掉」等語,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腳踏車是人家給我的等語,是其前後自白並不相符,自有必要究明腳踏車之來源。經被告帶同警員前往指認竊盜地點,並由警員在各該地點張貼告示提醒被害人出面指認,惟至今仍無相關被害人指認之證據可資參佐(查證情形參見卷附查證及指認相片八張)。從而本件扣案之腳踏車是否確為失竊車輛,尚非無疑。另證人甲○○證稱:被告智能低落,伊受被告母親託付代為照顧他,伊會帶被告一起去拾荒,並供給他三餐及給予一些零用金,但被告頭腦不好,不知如何判別何者可以撿拾,故需有他人陪同拾荒等語,另提出被告之役男體格檢查表,以證明被告之智能狀況不佳而未服役。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交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一年多來發展出自言自語及自笑之的症狀,外觀不潔,邊幅不修,顯示其個人功能有逐步退化,依病程及近一年多新發展出的怪異行為,認除智能障礙外,合併有「精神分裂症」的可能性很高,目前無獨立生活能力,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明顯較常人為差,加上近一年多的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使其個人功能及認知功能又更加退化,目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 梁孫源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證人甲○○證述被告無法判斷是否為有主物等情,尚非無據,且被告在警詢、偵訊時自白之憑信性如何,顯更有可疑。綜上,本件扣案之腳踏車未有被害人出面作證,是否確為他人所失竊尚屬不明,且在被告之自白前後矛盾又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下,似難遽以採信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遽認其有偷竊腳踏車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鐵條及腳踏車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失竊物品│├──┼─────────┼─────────┼───────────┤│一│93年8月上旬某日起│彰化縣○○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短鐵│││,至同年10月上旬某│2段404巷25號之「泰│條25條、圓形鐵條十五條│││日止│山首馥」建築工地││├──┼─────────┼─────────┼───────────┤│二│93年11月1日凌晨1時│彰化縣○○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許│與民權街口│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腳踏車│││││一輛│├──┼─────────┼─────────┼───────────┤│三│93年11月19日晚上20│彰化縣○○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不詳│││時許│與忠孝街口│被害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