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 廖尉凱 上訴人 廖德松 上訴人 陳盈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被上訴人 周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曾御展 與上訴人廖尉凱(下稱曾御展2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加入由暱稱「無敵」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集團提供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曾御展2人前往高雄市之旅費。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 林建翰 遭綁架,若未支付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相約○○○區○○○路○○○號大樓前交付現金100萬元。隨後曾御展
2人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因廖尉凱有疑慮而由曾御展下車取款,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
曾御展返回車上後,依「無敵」指示,抽取其中5,000元交予廖尉凱作為報酬,再獨自前往雲林高鐵站、台北捷運西門站將餘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因曾御展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不法加害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御展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廖尉凱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已成年人),上訴人廖德松、陳盈足為廖尉凱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廖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㈠曾御展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指示廖尉凱南下高雄取款之人並未告知收取何種款項,廖尉凱當時甫滿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涉世未深,不知悉所要拿取之款項係指示者等人詐騙所得,此觀之廖尉凱事後仍留宿飯店未逃離該地,與通常之詐騙集團車手之行舉有別,又倘若廖尉凱知悉擔任車手,衡情當不致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予曾御展。況取款過程均由曾御展與集團上手聯絡,曾御展並未告知該款之性質,廖尉凱並不知情。廖尉凱就詐騙者之犯罪計畫無任何貢獻行為,不能僅憑當時之事實,推認廖尉凱該當共犯之要件。曾御展雖於108年
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騎樓下拿取5,000元予廖尉凱,然該5,000元係為支付廖尉凱繼續留宿於高雄市龍翔飯店之食宿及車資費用,並非廖尉凱擔任車手之報酬,廖尉凱無須與曾御展負連帶賠償之責。廖尉凱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廖德松、陳盈足自無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按:原審共同被告曾御展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廖尉凱於108年6月間,與其學長 李彥甫 等7、8人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唱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由李彥甫將廖尉凱約至包廂外,詢問廖尉凱以是否缺錢,可否從事代為收錢之工作,廖尉凱應允並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告之屆時會有人告以較詳細之工作內容,廖尉凱因而依約於108年6月18日上午前往台北車站北門等候,即由曾御展要求廖尉凱陪同其南下高雄收錢。
㈡曾御展2人於108年6月18日上午自臺北搭乘高鐵至高雄市
,中午抵達後,在超商內等待然未獲具體指示,曾御展2人即前往高雄市龍翔飯店等待。
㈢不詳姓名者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向被上訴
人佯稱其子林建翰遭渠等綁架,若未支付100萬元贖金,會將其子斷手斷腳等語,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前交付贖金100萬元。隨後「無敵」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曾御展聯絡,指示搭乘計程車向被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曾御展2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新莊一路口某處後,因廖尉凱有疑慮,遂由曾御展下車前往取款,廖尉凱則留車上,同日上午10時26分曾御展下車在該約定地點取得100萬元,隨即返回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下車,曾御展隨後依「無敵」指示,自詐騙款項拿取5,000元交予廖尉凱。
㈣曾御展2人因上揭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御展未上訴,已告確定;廖尉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廖尉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廖尉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刑案)。
五、本院判斷: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㈠上揭詐欺集團中某不詳姓名之人於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
向被上訴人佯稱其子被綁架,伊信以為真,約定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交付贖金100萬元。曾御展聽從暱稱「無敵」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廖尉凱一同搭乘計程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2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新莊一路路口,由曾御展下車向被上訴人取得100萬元後,曾御展交予廖尉凱5,000元後,另將其餘款項分別交予「無敵」指定之2名不詳姓名之男女等情,業經曾御展於刑案審理時供承不諱(刑案訴字卷第134至138、207頁),曾御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審訴卷第13至41頁),可信被上訴人因曾御展及詐欺集團前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廖尉凱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集團內暱稱
「無敵」之人指示與曾御展參與取款工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情,無非以刑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心證為之。上訴人既否認廖尉凱對詐騙知情並參與分工,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廖尉凱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能令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查:
⒈據證人李彥甫在刑案證述:108年6月與廖尉凱等人一起
到新北市三重區好樂迪KTV唱歌,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是我出去上廁所,那個人跟我說剛剛坐你旁邊的人,能不能叫他出來一下,我有事情想問他,我有問是什麼事,他說是關於工作的事,我也沒有讓廖尉凱一個人出去,我有陪廖尉凱出去包廂,他也沒特別提什麼,就問廖尉凱有沒有要暑期打工,缺不缺錢,內容好像是幫他收款,後面具體的內容好像有約哪個時間去台北火車站見面,並沒有說工作內容是要收取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情(刑案二審卷第22
4至225頁);曾御展於刑案一審時陳述:那時候有5、
6人在北三門,別人安排我跟他一起坐高鐵去左營。搭高鐵期間廖尉凱有問說知道要幹嘛嗎,我們都不知道,只知道要去收錢而已。沒有跟廖尉凱討論如何分工去拿錢,取款之前,我有問廖尉凱說這會不會是詐欺的,他說他不知道,人家就只有說是要來討債的而已。我起先跟廖尉凱都認為說是要討債的錢,因為到那邊時,我有問廖尉凱說等一下你敢去要嗎,他就有停頓一下,我就說要不然等一下我去拿,你在車子上等我就好,我才這樣子講,不然我也不知道是詐欺的。要不然他下車去就好,我幹嘛自己跟他說你敢不敢。我當時真的覺得就是討債的而已,因為到北三門看到的人也都是「七逃仔」(台語流氓之意),看起來是像那個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就想說去試試看,他給的是4-6%,就想說去試試看。大部分都是我在接電話等語(第一審刑案訴字卷第174至176、183、186、18
8至189頁),曾御展於刑案二審時證稱:在台北車站的時候,有告知工作內容,就叫我們坐車到高雄收錢。當時真的覺得就是討債而已,因為到北三門看到的人都是七逃阿,我就想說下去收錢就沒有想太多,就去試試看。我總共去取款兩次,到第二次她說那句話之前,我都覺得是欠債,我只是覺得為什麼欠債要這麼複雜這樣而已,沒有多想,因為我完全沒有人可以問,我旁邊的人也不太知道,打電話的人也沒有多說,去的時候也只有我們兩個人,都是見面後就分開。我當初做筆錄是說那個人派工作是叫我們一個在計程車上等,一個去收錢,原本是我在計程車上等,廖尉凱去收錢,後來在過去的路上,我問廖尉凱你敢不敢去收錢嗎,他遲疑了一下,我就說那不然我去收錢,你在計程車上等,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把風。在本案拿錢之前,我有將與暱稱「無敵」之人的通話內容告知廖尉凱,我有叫他聽,或者叫我們幹什麼,我都有給廖尉凱看一下等語(刑案二審卷第214至222頁),上情顯示該詐欺集團僅向廖尉凱表示工作內容係向他人收款,並無提及款項性質, 廖尉凱嗣 依約前往台北車站,因現場已有5、6位狀似流氓聚集等待,該集團指示曾御展2人南下取款,過程中是由曾御展與「無敵」直接聯繫,且在向被上訴人取款前,曾御展2人曾就要收取係何款項有所交談,廖尉凱認為跟集合地點的流氓一樣是去收取討債之款,曾御展並未曾對廖尉凱表示是收要取被詐騙者所交付之款。則上訴人辯稱廖尉凱以為工作內容為收取催討欠款債務,並非無可能。而現今社會,債權人以違法方式討債,並非罕見,廖尉凱於刑案一審時稱:我以為會像電視上一樣,拿錢有可能被打,所以叫兩個人去拿等語(刑案訴字卷第205頁),衡以廖尉凱當時就讀高中,尚乏社會經歷,觀其臨場即不敢下車取款,足認所述其係以為受僱催討債務之語,應非子虛,不能因廖尉凱不敢下車收取,據而臆斷其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有所預見,認其與施詐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偵查筆錄雖記載曾御展係在計程車上把風云云(刑案偵一
卷第56頁),惟曾御展在刑案二審時已明白陳稱:我在開庭的時候有跟法官說偵訊筆錄的記載跟我當時講的不一樣,我意思是我們就是去收錢而已,沒有什麼把風(刑案二審卷第218頁),此情並經刑事二審法院勘驗錄音光碟,顯示曾御展並未陳述負責把風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刑案二審卷第268至269頁)。廖尉凱亦否認曾有分擔把風之行為,且據計程車司機 孫健祐 在應警詢時亦稱:我○○○區○○路附近載到他們,開至華夏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曾御展就說到轉角停一下我下車拿個東西等我一下,曾御展就下車,廖尉凱則是一直在車上玩手機都沒講話,過不到5分鐘曾御展手上多提一個黑色手提袋半走半跑回來,上車說要回立文路,回程他們都沒有交談,就到目的地下車。一開始開到明誠一路底發現走錯路時,曾御展電話有響,我不知道對話內容什麼,只是曾御展接到電話後,就一直催我開快一點到新莊一路,廖尉凱都在用手機都沒講話(刑案警一卷第37至38頁),可知曾御展下車後,廖尉凱待在車上使用手機,並無張望車外或擔任警戒把風之情況,不能因曾御展2人同車前往,廖尉凱待在計程車上之事實,即認廖尉凱有以共同詐欺之意思,擔任把風之行舉。
⒊曾御展自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上訴人固有收取曾御展所
交付之5000元,依曾御展於刑案二審時證述: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在龍翔飯店的騎樓下,因為電話指示我們坐計程車到龍翔飯店附近的路口,然後要我從裡面抽5000元給廖尉凱,跟廖尉凱說先回飯店。我只說對方叫我抽5000元,沒有跟他詳細說這5000元是幹嘛(刑案二審卷第214至215頁),即不能認定廖尉凱認識其係收受被上訴人受騙之款項。
⒋綜合上情,詐欺集團固雇請廖尉凱為收錢之工作,但未曾
對其說明工作係要收取何性質之款項,該「無敵」係與曾御展聯繫,南下高雄取款之過程中,廖尉凱曾向曾御展詢問此行之任務,曾御展亦未告知實情,廖尉凱依所知之有限資訊,認係催討債務,無悖事理。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加害行為,該數人的行為,客觀上是被害人損害的原因為已足,並不以主觀的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該數人必須均具備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任,始足當之。而違法性判斷的對象係行為本身,並非造成的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尉凱有與詐欺集團任何人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罪意思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之舉,至於廖尉凱原來答應擔任至指示地點取款之行為,然所顯示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其知悉係要收取被騙者所交付之款,已如前述,不能因刑事政策上認社會上此類犯罪甚多,有刑事制裁遏止必要,而推論廖尉凱客觀上足可預見其係替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雖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過失的幫助侵權行為,固足以構成侵權,然廖尉凱在本件其終無取款行為,質言之,其在本件被害人被詐欺事件,就犯罪之遂行,廖尉凱並無任何貢獻,即縱無廖尉凱參與,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被詐欺而損失財物之結果,廖尉凱即非無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且亦不構成同條第2項所指之幫助,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認廖尉凱應與曾御展、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廖尉凱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既無須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廖尉凱之法定代理人廖德松、陳盈足自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廖尉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廖尉凱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曾御展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確定部分除外)。又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載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