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再字第15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再字第12、13、
14、15、16、17、19號再審申請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10年2月4日109年訴字第83、84、85、86、87、88、9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決定所適用的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而言。又申請再審不合法者,依訴願法第52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再審申請人主張本院109年訴字第83、84、85、86、87、88、9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對之申請再審(詳如附表),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再審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再審申請人等。因再審申請人不服原確定訴願決定而申請再審,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的原確定訴願決定是以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且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為由,故認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件訴願再審申請書所表明的再審理由,雖主張原確定訴願決定顯有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未予適用的錯誤,然而未具體指出該決定所適用的法規如何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的情事。依據前述規定,本件再審的申請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再審案號│本院訴願案號│├──┼──────────┼─────────┤│1│110年再字第12號│109年訴字第83號│├──┼──────────┼─────────┤│2│110年再字第13號│109年訴字第84號│├──┼──────────┼─────────┤│3│110年再字第14號│109年訴字第85號│├──┼──────────┼─────────┤│4│110年再字第15號│109年訴字第86號│├──┼──────────┼─────────┤│5│110年再字第16號│109年訴字第87號│├──┼──────────┼─────────┤│6│110年再字第17號│109年訴字第88號│├──┼──────────┼─────────┤│7│110年再字第19號│109年訴字第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