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余宗憲
余靜芳 侯品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余 聰毅 被上訴人 蔡最
集福 製革廠有限公司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昭輝
參加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最、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集福公司於民國106年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蔡最,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由集福公司於108年2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詎集福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到期,集福公司、蔡最尚連帶積欠上訴人本金2,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惟集福公司與蔡最不思清償系爭債務,竟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 余聰毅 、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下稱余聰毅等4人)、原審被告 吳俐 潔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而集福公司、蔡最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已無充足財產可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且其等係於瀕票據拒往債務到期之際,始匆忙處分財產,足見脫免追償之意圖,甚為明確。故就集福公司與蔡最之處分行為請求如下:①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21日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予余聰毅,請求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代位集福公司請求余聰毅塗銷系爭A抵押權設定登記;②蔡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予余聰毅等4人,請求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代位集福公司、蔡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B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余聰毅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㈢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余聰毅等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至上訴人請求撤銷集福公司、蔡最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 吳俐潔 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及請求吳俐潔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余聰毅等4人均以: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津前以需資
金周轉為由,向其等借款,其等考量可取得專案仲介集福公司土地及廠房之機會,乃同意借款,並陸續匯款予集福公司,故其等與集福公司間確實有借貸之事實而設定系爭A、B抵押權,而集福公司嗣並未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其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集福公司、蔡最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
集福公司經營不善,本欲出售系爭房地支應,但不動產不易變現,因此先向仲介即余聰毅等人調借款項,並由余聰毅等人調款以支付其他借款及債務,主要係使用在員工薪資、資遣費、電費、勞健保、營業稅及廠商貨款,及代償集福公司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之貸款,其借款均屬真實,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係真實存在,並無塗銷之理由等語為辯。
四、參加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參加人則均以:聲明及主張與上訴人相同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A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余聰毅應塗銷系爭A抵押權登記。㈣確認系爭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余聰毅等4人應塗銷系爭B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集福公司邀同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2,400萬元
,集福公司於108年6月14日因存款不足遭通報拒絕往來,本件借款視為到期,集福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還。
㈡集福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編號5所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A抵押權予余聰毅。
㈢蔡最、集福公司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所示土
地及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108年5月21日設定系爭B抵押權予余聰毅等4人。
七、本院論斷: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A、B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之權益,致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參照)。然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系爭A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集福公司、蔡文津對余聰毅現在
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系爭B抵押權則擔保債務人集福公司、蔡最對余聰毅等4人現在及將來在最高限額2,4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因受讓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有系爭A、B抵押權設定書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44、254頁)。而余聰毅等4人主張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匯款回條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77、79、141-151頁)。查:
⑴余聰毅供稱:吳俐潔為其母親,余宗憲為其胞兄,余靜芳為
其胞妹,侯品姍為余宗憲之女友,我們家族係經營○○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路的廠房很搶手,我們本來想仲介系爭房地並與集福公司簽立仲介專約,但蔡文津說集福公司有資金需求,我們想說提供他借貸,之後可能可以跟他簽專約,甚至我們自己可以購買廠房,但匯款給集福公司後,蔡文津就開始不理我們,也沒有要簽專約的意思等語(重訴卷一第73、288頁)。核與集福公司、蔡最供稱:因集福公司於108年5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而找余聰毅家族經營之仲介公司試圖出售系爭房地或抵押借款,以處理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等語相符。佐以余聰毅等4人提出之借據分別記載以集福公司、蔡文津為債務人向余聰毅借款200萬元;以集福公司、蔡最為債務人向余聰毅等4人借款2,400萬元,並分別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借款期限為2個月,無利息,其他約定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重訴卷一第77、79頁),則其等主張余聰毅與集福公司、蔡文津有200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集福公司、蔡最有2,400萬元之借貸合意等情,並非無據。
⑵又依如附表二余聰毅等4人提出之借款總表顯示(重訴卷一
第139頁),余聰毅於108年5月間存款、匯款至蔡文津○○農會帳戶共計105萬元;余聰毅等4人與吳俐潔於同年5月、6月存款、匯款至蔡最○○農會帳戶共計8,355,000元;吳俐潔另於108年6月間匯款共計15,838,644元至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存根、余靜芳存摺、匯款收入收據、蔡文津○○農會帳戶明細、蔡最○○農會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資比對(重訴卷一第141-149、171-179頁)。
而吳俐潔匯至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用以代償集福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一節,亦有高雄市○○區農會匯款回條附卷可參(重訴卷一第151頁),並經兆豐銀行三民分行109年7月17日函文確認在卷(重訴卷一第181-185頁)。
又吳俐潔匯款部分是幫余聰毅匯款,債權人是余聰毅,其餘部分之匯款借款人就是匯款人等情,亦據余聰毅 陳明 在卷(重訴卷一第287頁)。據上足證余聰毅已交付蔡文津105萬元、蔡最223萬元、集福公司15,838,644元(含吳俐潔部分),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則各支付1,285,000元、359萬元、125萬元予蔡最,共計交付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之金額達25,243,644元(105萬+223萬+15,838,644+1,285,000+359萬+125萬=25,243,644)。是余聰毅等4人就其等已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一情,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⑶從而,余聰毅等4人與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既有借貸合
意,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貸款項,雙方間有上開款項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借貸債權)存在,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指稱余聰毅等4人所提附表二之借款總表與其等於
109年8月28日提出之借款總表(重訴卷一第355頁)記載有所不同,且其等存摺原無足夠存款可供提領、支借,卻於匯款前幾天即有高達百萬元之現金收入,明顯異常,其等應舉證有充足之資金來源可供借貸;又上開款項匯入蔡文津、蔡最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提領後款項流向、用途之證明,足見上開匯款僅是創造形式上之資金流程,而非事實;況集福公司可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並無向余聰毅等4人借貸具高額違約金之借款之必要,集福公司亦未提出相關會計帳簿以證明借款及支出之事實,借款顯為虛偽云云。惟:
⑴余聰毅等4人與吳俐潔屬同一家族,共同經營○○公司,○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俐潔,該公司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重訴卷一第343-350頁)。又依余聰毅等4人10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均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約在3,000餘萬元至8,000餘萬元不等,吳俐潔名下亦有多筆不動產,其價值亦達6,00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卷外證物袋)。另參其等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其等帳戶內亦常有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資金流動(重訴卷一第315-341頁)。復佐以不動產仲介公司除仲介不動產交易買賣賺取佣金外,因其熟悉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與金主合資參與不動產投資交易者,亦不在少數,是其資金流動、周轉能力原較一般公司為佳,且目前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偏低,商人為使資金利益即大化,不將資金固定存置金融機構而在外投資周轉流通,亦屬平常,且余聰毅等4人及吳俐潔並分別擔任數家中小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亦據其等陳明在卷(重訴卷一第351頁),足見其等為有一定資力之商業人士,則余聰毅等4人(及吳俐潔)具有借貸上開款項予集福公司之資力,或於提領、匯款前始將資金轉回自有帳戶匯出,尚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況借款貸與人出借之資金或為自有,或向他人轉借而來,其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與借款人成立借款合意及給付金額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109年8月28日之借款總表(重訴卷一第355頁),除在附表二「蔡最○○農會帳戶」之編號9「付款方式」欄位加註(余宗憲20、余聰毅25),及於集福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編號1「借款使用用途概述」欄位加註(吳俐潔900、吳○○500)外,其餘記載均無不同,而上開加註之記載僅係說明余聰毅等4人及吳俐潔就各該次借款之內部出資金額,並不影響當次確由余聰毅、吳俐潔以其等名義支付45萬元、1,400萬元之事實(重訴卷一第145、151頁),尚無從以此遽認其等之借貸為虛偽。
⑵依余聰毅等4人所提供余宗憲○○農會帳戶107年1月至4月、
108年1月至6月;余靜芳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5年11月至107年1月、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107年3月至108年6月、○○農會帳戶108年5、6月;余聰毅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109年1月至7月、合作金庫鳳松分行帳戶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及109年3月至8月、○○農會帳戶107年11月至108年5月;侯品姍○○農會帳戶106年1月至107年3月、107年5月至108年4月;吳俐潔○○農會帳戶107年4、5月及108年4、5月;訴外人即吳俐潔胞弟吳○○○○農會帳戶108年6月之交易明細資料(重訴卷一第313-341、357-409頁)可知,其等帳戶內之金額並非突然增加,而係一直有高額之存款及金額出入,吳俐潔每月甚固定有百餘萬元之利息收入,且附表二「蔡最○○農會帳戶」編號8之借款266萬元為余靜芳解除定存後所匯出,而吳俐潔為集福公司代償借款前,亦曾向吳○○調借500萬元之現金,並未有任何跡證可資推論上開借款資金係由集福公司或集福公司之相關人士提供予余聰毅等4人或吳俐潔,並由其等事後製作之循環金流之情形。
⑶又余聰毅等4人及吳俐潔交付之金額其中最大筆為代償集福
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借款15,835,644元,而該筆借款係集福公司於107年8月3日向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由蔡文津、蔡最及訴外人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林○○提供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供兆豐銀行設定抵押權,陸續自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4月17日借貸共7筆貸款,而由吳俐潔匯入之上開款項完全清償集福公司積欠兆豐銀行之欠款一節,有兆豐銀行109年10月26日、109年11月8日函文暨所附契約書、謄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重訴卷二第53-81、89、91頁)。核與集福公司所辯:該筆借款是因為由蔡文津胞弟遺孀林○○擔任連帶保證人,蔡文津等人擔心林○○受牽連,故先借款清償此筆借款等語相合(重訴卷二第103頁)。而此筆借款早於107年8月間即已陸續向兆豐銀行借貸,並由林○○提供物保、人保以為擔保,顯非因本件借款而虛設之債務,且該筆債務既由吳俐潔幫余聰毅以自己所有或向吳○○調借之金錢匯款代償,自無上訴人所指係創造形式上之假金流之可能。
⑷而余聰毅等4人匯入之9,405,000元,雖經蔡最、蔡文津於收
取款項後,即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取出(重訴卷一第171-179頁)。然集福公司、蔡最業已 陳明其 等取得借款後,先將借得之款項領出,以免在與廠商、員工協調期間,帳戶資金遭不預期之資產查扣,而在108年6月中旬因跳票遭拒絕往來後,資產遭查封凍結,更不可能將前所借得款項存入帳戶;所借款項除清償兆豐銀行之貸款外,主要使用在員工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電費、勞健保、勞退費用、營業稅及廠商貨款等語(重訴卷二第109頁、重訴卷一第199頁),核其所述與民間債務人為免與債權人協商取得清償共識前,即遭債權人先行查封資產而陷入被動處境,會將所取得備以處理債務之周轉金置放於債權人無法查封之處之常情相符。佐以集福公司確於108年5月至10月陸續支付員工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108年7月至109年2月陸續與廠商協商清償債務,並支出保險費、電費等費用,有薪資簽收單、領據、相關費用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合意仲裁會議紀錄等件可參(重訴卷一第201-270頁、重訴卷二第41、43頁),是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集福公司、蔡最上開支出款項時間雖與余聰毅等4人匯款之時間並非密接,然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人借款後縱使未將借得款項使用於集福公司經營上,此亦為渠2人與集福公司間之關係,要未能因此認余聰毅等4人所借貸予集福公司之款項非屬真實,於此既無事證足證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取得借款後又借款回流至余聰毅等4人手中,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間為假金流、借貸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至集福公司有無備置記載支出、收入之相關會計帳簿,為集福公司及其負責人是否因此需負擔公司法或商業會計法相關之行政處罰問題,與其等及余聰毅等4人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
⑸系爭房地原已供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
)分別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700萬元、3,7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審重訴卷第43、47、51、55、59、63、67、75、83、91、99、105、111、117、123、129頁),如欲再以之為擔保品辦理抵押借款,借款人僅可取得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金融機構對此等物件之貸款成數、利率條件考量因素較多,給債務人之條件通常亦較不利,且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有一定之流程、順序,可能無法因應債務人短期之急需,此亦民間「二胎」多向個人抵押借款之因。況集福公司、蔡最除上訴人、彰化商銀外,尚積欠4名參加人債務,而金融機構徵信資訊相互流通,在其等已積欠高額欠款之情況下,可否順利貸得所需款項,並非無疑,則集福公司、蔡最考量貸款成數、時效性、成功率而轉向民間即余聰毅等4人借貸,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人空言臆測集福公司捨向銀行辦理低利抵押借款不為,而向余聰毅等4人借貸具高額違約金之借款乃為虛偽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上訴人指稱集福公司、蔡最於書狀主張:集福公司向余聰
毅借款1,400萬元及1,838,644元「嗣後應有清償入款」,則縱有借款亦已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該書狀係聲請向兆豐銀行查詢上開二筆款項之清償狀況(重訴卷一第125頁),依其前後文之載述所謂之「嗣後應有清償入款」,應係指償還兆豐銀行上開債務而言,並非指清償余聰毅等4人借款。余聰毅等4人並稱集福公司並未清償任何款項(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亦陳明並不清楚該書狀所指是否指還余聰毅等語(同上頁),於此亦未見集福公司有清償余聰毅等4人債務之跡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余聰毅等4人既已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予集福公司、
蔡最、蔡文津之證明,足認其等間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金流係屬虛偽之主張,要未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由。
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A、B抵押權有無理由?
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向余聰毅等4人借貸上開款項,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A、B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該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已如前述,上開借款債權既在系爭A、B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系爭A、B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主張代位集福公司、蔡最請求余聰毅等4人塗銷系爭A、B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請求確認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
A、B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審重訴卷第187-209頁)┌─┬────────┬────┬──────┬───────────────────┐│編│不動產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所有權人│本件他項權利設定││號│││││├─┼────────┼────┼──────┼───────────────────┤│1│高雄市○○區○○│全部│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余│││○段0000地號土地││限公司│聰毅(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號)││││││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2│高雄市○○區○○│全部│集福製革廠有│108.05.21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0000-1地號土││限公司│余聰毅(共同擔保地號:○○○段│││地│││0000、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號)││││││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5.21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吳俐潔││││││108年仁專字第006141號普通地上權│├─┼────────┼────┼──────┼───────────────────┤│3│高雄市○○區○○│全部│蔡最│108.05.21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0000地號土地│││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建號:9、19、79號)││││││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5.21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吳俐潔││││││108年仁專字第006150號普通地上權│├─┼────────┼────┼──────┼───────────────────┤│4│高雄市○○區○○│全部│蔡最│108.05.21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0000地號土地│││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共同擔保││││││建號:9、19、79號)││││││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108.05.21設定權利價值120萬元普通地上││││││權予吳俐潔││││││108年仁專字第006151號普通地上權│├─┼────────┼────┼──────┼───────────────────┤│5│高雄市○○區○○│全部│ 吳慶分 (信託)│108.05.21設定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885建號建物│││余聰毅(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坐落於上開編號││ 委託 人:集福│0000-1號,共同擔保建號:885號)│││1、2號土地上,││製革廠有限公│108年仁專字第00612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門牌高雄市○○區││司││││○○路81號)││││├─┼────────┼────┼──────┼───────────────────┤│6│高雄市○○區○○│全部│吳○○(信託)│108.05.21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9建號建物(坐│││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落於上開編號3號││委託人:集福│(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高雄││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19、79號)│││市○○區○○路81││司│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號)││││├─┼────────┼────┼──────┼───────────────────┤│7│高雄市○○區○○│全部│吳○○(信託)│108.05.21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19建號建物(│││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坐落於上開編號4││委託人:集福│(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號土地上,門牌高││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19、79號)│││雄市○○區○○路││司│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81號)││││├─┼────────┼────┼──────┼───────────────────┤│8│高雄市○○區○○│全部│吳○○(信託)│108.05.21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段79建號建物(│││余聰毅、余宗憲、余靜芳、侯品姍│││坐落於上開編號3││委託人:集福│(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0000號,│││、4號土地上,門││製革廠有限公│共同擔保建號:9、19、79號)│││牌高雄市○○區○││司│108年仁專字第00613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路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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