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4號

聲請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A01

            送達代收人A02

代理人A02

受安置人A3

法定代理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3(姓名、年籍詳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115年7月2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3(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遭警方持搜索票進入居住旅館查緝到案,並於受安置人手機對話中發現涉及性剝削,經聲請人評估後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將受安置人介送至緊急短期安置中心。查受安置人因經濟生活需求及受莠友影響,曾透過包養網站「甜心網」、經紀公司從事對價性工作,並視此為快速賺錢之途徑,顯見受安置人對工作風險缺乏危機辨識與警覺,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另查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受安置人之父A04監護照顧迄今,面對受安置人翹家、吸毒等偏差行為缺乏正向管教知能,親子衝突讓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疏離,A04亦倍感無力,無法掌握及約束受安置人行為及行蹤,家庭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與了解,評估受安置人對性剝削認同度高,返回社區仍易遭受性剝削之危險情境,爰114年4月21日21時11分起,聲請予以短期收容,並依同法第16條規定規定聲請繼續安置,業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聲請人評估透過安置資源介入,提供結構性生活環境斷絕與莠友干擾影響,穩定受案安置人學習及生涯發展規劃,提升自我認知與價值,降低接觸性剝削工作風險,對穩定受安置人於未來返回社區生活具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即A3安置在兒童及社會福利機構12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3之權益。

二、「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受安置人A3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被害人,且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6條裁定繼續安置。

  ㈡經審酌上揭審前報告內容略以:「建議處遇方式:聲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理由:綜上評估,案主生活及行為逐漸失序,需結構性之生活環境,導正其價值觀,提升自我認知及自制力,並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 俾利 身心健全發展,並提昇案父親職能力及重建親子依附關係。時間:12個月」等語,併參以法代A04亦到庭表示「尊重社會局及法院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認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A3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尚值採取,爰裁定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3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115年7月21日止,俾利其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