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金額二分之一,自應由本院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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