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傑指定辯護人鄭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1號、第382號、第383號、第3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倘有人特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嗣後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之工具,藉此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訛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旋由該集團內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再繼續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 張桂 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乙○○○、庚○○、被害人丁○○、辛○○、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9336、111224839286315、111224839309510號函檢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0784號函檢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HOPOO」APP介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五)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假投資「HOPOO」APP介面擷圖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六)被害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被害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假投資「HOPOO」網頁擷圖1張。
(八)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HOPOO」APP介面擷圖各1份。
(九)被害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網銀轉帳明細結果擷圖1張、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但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卷內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人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6位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被害人己○○)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至辯護人雖請求以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輕其刑,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其所犯法條之法定刑度,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故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無任何賠償,並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合計損失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與父母、姐姐同住,目前從事保全並兼差麵線店,月收入4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且偵審程序中未見被告曾有積極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商談和解並獲得其等諒解之努力,是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必要,始能兼顧公允,並收教化之效,故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之請求難以遽採。
(九)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供稱並未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利益,或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為終局取得之人,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1葉張桂(提出告訴)111年7月22日9時18分許21萬元2丁○○111年7月20日10時2分許106萬6000元3辛○○111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95萬元4甲○○○111年7月19日12時28分許105萬元5庚○○(提出告訴)111年7月19日13時許30萬元6己○○111年7月20日11時51分許、同年月21日9時6分許45萬元、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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