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李大淳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王啓任 律師被告 王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6,34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減縮其請求之金額,最終如後述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前以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到庭具狀請假等語(見本院第197頁、第197頁),然被告既能開庭當日前到院具狀,應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陳述之理,自難認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民國108年7月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 嗣伊 向被告告知終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被告允諾之並佯稱貸款申請未通過並已撤件云云,惟事後因被告逾期繳款,裕融公司仍向伊要求代償款項,而伊於109年2月至9月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已合計代償70萬6,340元。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裕隆公司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代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融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繳付情形,有裕融汽車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北裕法字第10266983號函附動產抵押設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還款明細等件到院(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前述欠款,則於其代清償之限度內,得依法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前述債權因被告逾期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於法即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6,340元本息既經准許,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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